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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师范学院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2014年11月28日 17:09 科研设备处 点击:[]

集宁师范学院科研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时期科研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实现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在学术研究和科技创新中的作用,促进我校的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机构是进行科研活动的基本单位,是我校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研究力量的实体整合及科技创新的增长源,是培养学术队伍的重要基地和争取各级各类科研项目的攻关团体。

第三条 科研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围绕我校科技发展规划和战略目标,结合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为主,解决地方经济建设所需的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发挥人文社科研究的特色与优势,对各级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究,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同时要积极开展各类学术交流活动,提高我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办学水平,凝聚和发展科技队伍,发现和培养学术带头人。

第二章 科研机构的申请设立、变更及撤销

第三条 科研机构按批准机关可分为:国家、省(部)、校级研究所。

第四条 申请成立校级科研机构,须填报《集宁师范学院申报科研机构申请表》,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具体意见后,报科研设备处。科研设备处初审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最后提出意见报分管校长审查。分管校长审查同意后,呈校长或校长办公会审批,获准后,学校下文公布。

第五条 科研机构的设立须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具有稳定的研究领域或研究方向。

()具有学术造诣较深的学术带头人和年龄结构、职称结构、学历结构比较合理的学术梯队。

()具有一定的项目申报能力和课题经费来源,能承担国家、省、市、学校立项的科研任务,并取得过相应的研究成果。

()具有必要的办公或实验条件,并经常性地开展学术活动。

第六条 校级研究机构由于发展或工作需要,申请变更类型,应由该研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依托系(院、部)签署意见,科研设备处初审后报批。

第七条 校级科研机构成立后三年内不出成果(无省级以上项目立项、无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或无科研经费、投入产出比达不到预定目标),学校有权对其撤销。科研机构撤消,由学校审计部门对科研机构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章 科研机构的管理与职责

第八条 科研机构实行学校宏观管理和依托系(院、部)具体负责的管理模式。科研设备处是全校科研机构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学校对科研机构的宏观管理。根据对科研机构整体工作的系统评估,向学校提出表彰奖励、加强资助或撤销的建议。

第九条 科研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包括高、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学科结构配置合理,并注重发挥学科学术带头人的作用。

第十条 科研机构的负责人原则上由较强科研能力和组织能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建设要有规划(三年),年度要有计划、有总结,并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当年的总结和下年计划报科研设备处。  

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依托系(院、部)职责

()负责本单位拟建科研机构的组织申报与推荐工作。

()负责研究和制定科研机构的研究方向、建设目标和队伍发展规划。

()负责本单位科研机构具体工作的实施与运行。

()负责向学校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机构的工作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负责所在科研机构的科研规划、年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积极组织科研人员申报课题,开展横向联合,技术开发和新产品研制工作。

()结合自身特点,在定方向、定任务、定人员、定设备、定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每一个成员的任务和职责,并定期检查完成情况。

()负责管理机构内人员、物资设备、经费及使用情况等,建立内部科学高效的工作机制。

()定期向所在系(院、部)和科研设备处汇报工作。

第四章 实施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科研机构所长(主任)负责制。科研机构负责人由学校聘任,一般聘期为三年。研究机构其它人员由负责人再行聘任。

第十五条 研究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特点及优势,努力创造条件,积极争取各级各类科研任务,并以多渠道筹集科研经费作为运行经费的主要来源。同时要不断开拓研究领域,扩大对外交流,吸引优秀人才,通过联合或合作的方式从事科学研究和组织学术活动,为扩大学校影响及学科建设作出贡献。

第十六条 研究机构每年须向科研设备处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科研设备处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年度工作检查。连续两年检查不合格者,要求提交整改措施;第三年度仍不合格者,科研设备处将提出撤消该机构的建议。

第十七条 学校在科研项目立项、组织学术活动上对研究机构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于研究机构组织的有影响的学术活动给予可能的资助。

第十八条 依托系(院、部)应当积极扶持研究机构的建设与发展,经常督促和检查研究机构的各项工作并将其作为本单位科研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配合学校作好检查与评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研设备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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