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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宁师范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作者:时间:2017-09-01 点击数:

集宁师范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集师发〔2017183 2017831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我校录取通知书、高考准考证和居民身份证,按学校入学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

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并附所在街道(乡镇、苏木)或者原单位证明,向学校招生办公室请假,假期不得超过两周。

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教务处组织各系(院)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发放学生证;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由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一)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

(二)应征入伍的;

(三)创业的;

(四)学校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一般以1年为限,最长期限为2年。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第十二条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1周,本人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教务处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三条 学生入学后,教务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各系(院)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

新生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第十四条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由系(院)提出意见、教务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取消其学籍,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情节严重的,由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申请休学。

第十五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本人应当按照学校规定的报到时间持学生证办理报到、缴费和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基本修业年限与在校年限

第十六条 学校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4年,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23年。

学生一般应在基本修业年限完成学业。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保留学籍)为本专业基本修业年限加4年。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未能基本修业年限完成学业的,可申请延长在校年限。

第三节 考 勤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包括上课、考核、实验、实习、实训、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军事训练以及时事政治学习、班会、早操等;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根据学校学生考勤规定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学校制定学生考勤管理办法,各系(院)根据学校学生考勤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任课教师根据学校学生考勤管理办法和各系(院)学生考勤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所授课程的特点和听课人数等情况,制订本课程学生课堂考勤实施细则,报本人所在教学部门和学生所在教学部门备案。

学生课堂考勤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将学生出勤情况记入平时成绩。

第二十条 各系(院)要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和通报制度,对旷课学生要按学校规定及时给予纪律处分。

任课教师要加强对学生课堂考勤管理,每节课后均要在班级教学日志记载考勤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生缺勤学时,普通课程按课表规定的上课学时计算;实习、实训、社会调查、生产劳动、军事训练等实践环节,每天按6学时计算。

第四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二十二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第二十三条 课程考核方式分为考试(校考)和考查(系考)两种,课程的考核方式依据专业培养方案和开课计划确定。

课程考核的成绩以百分制记载,一般以60分为及格,也可根据考试情况另定及格线,由教研室申请、教学部门初审、教务处审核、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课程考核的总成绩,由平时考核成绩和期末考核成绩两部分构成。

平时考核成绩包含课堂讨论、作业、论文、实验、出勤、期中考核等,其中出勤考核累计缺课数或缺交作业次数超过教学规定总数三分之一的,平时成绩为不及格。

期末课程考核应当采用闭卷、开卷、口试、上机操作等多种形式,大学英语、学科基础课、专业核心课一般采取闭卷、笔试形式,如采取其他形式考核,应当由主讲教师提出,报所在教学部门批准、教务处备案;其他课程考核形式可根据课程性质、特点和教学要求,由主讲教师提出考核形式,报所在教学部门批准、教务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考试(校考)课程(包括单独设课的实验课)的总成绩评定,应当以期末考试(含技能测试)成绩为主,平时成绩为辅,一般期末成绩占5570%,平时成绩占3045%。

考查(系考)课程的总成绩评定,应当以平时考查成绩为主,一般平时成绩占5070%,期末成绩占3050%。

第二十六条 课程平时考核成绩或者期末考核成绩不及格的,不再总评,该课程成绩记为不及格。

第二十七条 每班每门课程最后确定的总成绩中,原则上优秀率不超过20%,不及格率不超过15%。

第二十八条 教研室根据课程的性质、特点,制订课程成绩评定细则,报教学部门批准、教务处备案后,向学生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因身体病、残等原因不能上体育课的,由本人申请,校医院证明,系(院)审核并报教务处批准后,可免于跟班上课,参加公共体育教学部门安排的保健体育课。

十条 教育(专业)实习成绩的评定,由校内外双方指导教师根据实习质量和表现写出评语并对成绩进行初评,返校后由系(院)教育(专业)实习领导小组评议确定,学生的实习鉴定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毕业设计(论文、创作)成绩,由指导教师在审阅毕业设计(论文、创作)的基础上,对学生毕业设计(论文、创作)写出评语并对成绩进行初评,由系(院)毕业设计(论文、创作)答辩小组结合答辨成绩综合评定。

第三十二条 学生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的,由本人申请重修,重修考核随期末考试进行。

作结业处理的学生,结业后两年内,允许申请重修不合格课程。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学习和考试纪律,参加考试应当持规定的证件。

第三十五条 学生因学校课程考核时间冲突、患重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按时参加课程考核,应当在考前向所在系(院)提出书面缓考申请,因病者应当提交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相关证明,经系(院)审核,报教务处批准后方可缓考。

审批缓考应当从严掌握,学生因事一般不得缓考。

第三十六条 课程门数一般按如下办法计算: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而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时,每学期应当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实践性教学,均单独考核,各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三十七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三十八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第三十九条 学校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第四十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学校认定,予以承认。

第四十二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五节 升级、跳级、留级、降级

第四十三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应修学分数达到本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要求,准予升级。

第四十四条 学生学业成绩特别优秀,且所修得必修学分达到高一年级的学分要求,可以申请跳级。

学生申请跳级,由所在系(院)进行考核,教务处审核,学校审批。

第四十五条 学生一学期必修课程不及格累计有4学分,或多学期累计达到8学分的,系(院)应当对学生进行学业预警教育

第四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留级

(一)第一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50%的;

(二)第二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60%的;

(三)第三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70%的;

(四)第四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80%的。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一学年第一学期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本学期应必修总学分40%的,应当予以降级。

第六节 转专业、转学

第四十八条 学校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

第四十九条 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第五十条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第五十一条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优先考虑。

第五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五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五十四条 学生申请转入我校,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同意,由我校教务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

学生申请转出我校,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系同意,报教务处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转出条件的,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出。

第五十五条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五十六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对转入学生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转学的手续,应当在每学年放假前办理。

第五十八条 转入我校的学生,按转入当年学校专业收费标准缴纳学费及其它费用。

第七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五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预计一学期内超过6周无法在校学习的,应当休学:

(一)身心健康状况异常,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认为经过休养和治疗可以到校学习的;

(二)参与创业的;

(三)无法在校学习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学生因病休学次数不得超出3次,每次休学以1年为期;学期考试结束前开始休学的,该学期按休学计算。

第六十一条 学生休学创业,每次休学时间可放宽至2年,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六十二条 学生办理休学的程序是:

(一)学生本人提出休学,由本人征得监护人同意后向所在系(院)申请,经所在系(院)审核,教务处审批;

(二)学校认为学生应当休学,由学生所在系(院)提出报告(因病附学校指定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等有关材料),并征求监护人意见后,由教务处审批。

第六十三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所在系(院)应当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六十四条 休学的学生应当在收到休学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

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报到期间持休学通知书,到校提出复学申请,经所在系(院)审核教务处复查合格,方可复学,其中

(一)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应当由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经学校医院复查合格,同时提交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休学期间表现证明材料;

(二)因其他原因休学者,申请复学时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地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休学期间表现证明材料

复学学生,降级编入原专业或者相近专业。

第八节 退

六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第一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40%,或第二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50%,或第三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60%, 或第四学年末累计取得必修总学分低于累计应必修总学分65%的;

(二)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三)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五)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六)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七)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对学生作退学处理,由学生所在系(院)提出退学处理意见并附有关材料,教务处审核,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十七条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应当向所在系(院)提出申请,经所在系(院)核实、教务处审核,报分管校长审批。

第六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退学决定书无法送交本人的,由教务处在校内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即视为送交。

第六十九条 退学学生,在学校下达退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第七十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九节 双学位与辅修第二专业

第七十一条 学生根据学校辅修专业与课程管理办法,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

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七十二条 学校制定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修读条件,公布最低应修课程门数、课程名称、学分要求及成绩标准。

学校将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教育课程纳入学校课程平台统一管理,确保课程学分及修读质量。

第七十三条 修读双学位、辅修第二专业的学生,不再另行延长学习时间。

第十节 毕业与结业

七十四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第七十五条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学生申请提前毕业的条件另行规定。

学生在基本修业年限内未达到毕业要求的,可申请延长在校修业年限。

第七十六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有下列情况之一,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一)个别课程或者实践环节考核不合格而未达到所在专业的毕业要求,但未达到留级规定的;

(二)达到所在专业毕业学分要求,但受纪律处分尚未解除的。

第七十七条 学生结业后两年内,允许申请重修不及格课程,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创作)、答辩,重修合格、达到毕业要求,准予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颁发学位证书。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尚未解除纪律处分的结业学生,自处分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单位人事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结业后表现证明材料,到学校书面申请解除处分,学校批准解除处分的,准予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七十八条 对退学学生,在校不足一年的,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在校一年以上的,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十一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七十九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八十条 学校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八十一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辅修课程并达到该课程辅修要求的学生,学校发给辅修课程证明。

第八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八十三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八十四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八十五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八十六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十七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十八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八十九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九十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九十一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九十二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九十三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九十四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十五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九十六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九十七条 给予学生纪律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8个月;

(三)记过10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第九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九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一百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一百零一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百零三条 学生处分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一百零四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一百零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一百零六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一百零七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一百零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校长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一百一十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十一三条 本规定报内蒙古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学生公布。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91日起施行。原《集宁师范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学校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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